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倡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完善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实现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科学化、常态化、制度化。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基层自治组织和社会公众制定文明公约。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一)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二)督促、检查、通报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落实情况;
(三)督导相关部门办理对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的建议、投诉;
(四)其他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关的事项。
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引导学生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报刊、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