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绿色、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油、气等公共资源;
(二)出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公交车时主动为老人、儿童、病人、残疾人、孕妇、怀抱婴幼儿的乘客等让座;
(三)兴趣和爱好文明、高雅;
(四)邻里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五)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区域、公用设施设备,主动参与楼院、小区、村庄的绿化、美化活动;
(六)关爱孤寡老人、空巢老人、失独家庭、留守儿童、困境儿童、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第十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健康生活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用餐,不酗酒、不劝酒、不浪费;
(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三)文明办理喜庆事宜,不铺张,不恶俗闹婚;
(四)文明殡葬,绿色祭奠,不在公共区域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不在指定区域以外焚烧祭品和衣物等,不将骨灰装棺土葬;
(五)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七)邻里之间发生矛盾、纠纷,不争吵谩骂,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乘坐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通行;
(三)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等场所保持安静;
(四)文明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尊重演职员、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其他观众,服从现场管理,爱护场馆设施;
(五)文明开展庆典、营销、娱乐、健身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文明就医,医患之间互相尊重、互相配合,发生医患矛盾、医疗纠纷,依法处理;
(七)文明上网,不在网上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
(八)遇到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盲目聚集、围观、起哄。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乱弃动物尸体;
(四)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六)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七)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
(八)在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停车让行;遇到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主动让行;
(二)车辆停放在停车场、车库和划定的停车泊位;
(三)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上下客时规范有序停靠;
(四)爱护公共自行车,使用后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
(五)乘坐公交车时,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不在公交车内吸烟、饮食或者携带散发异味的物品;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在确认安全后迅速通过。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驾驶车辆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浏览电子设备;
(二)车辆停放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救急等公共通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驾驶、乘坐车辆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谩骂、拉拽、殴打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
(五)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区域文明,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损坏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杂物,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外悬挂、摆放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向外抛掷物品;
(六)在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破坏绿化,扒翻种植;
(七)在住宅小区内或者周边和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露天演唱、广场舞等活动,制造噪声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在建筑内的公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公共区域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下列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重当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不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爱国主义教育的行为;
(三)爱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旅游设施等,不刻划、涂画、张贴,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当地规定;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不从事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五)出境旅游自觉维护国家荣誉,不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自觉爱护生态环境,珍惜自然资源。
保护江、河、湖、荡、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垛田等独特自然风貌。不得向水体内倾倒、抛弃工业固体废物、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厨余垃圾等废弃物。
保护大气环境,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内管理维护单位指定的烧烤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保护野生动物。不得违法猎捕、出售、购买、食用受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文明,保护乡村环境。
参加乡村环境整治义务劳动,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不得在道路上打谷晒场、堆放柴草和杂物等。
保持河、湖、沟、塘等水体干净整洁,不得向河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不得在河道两侧扒翻种植。
保护乡村历史文化风貌和自然风貌,不得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放任宠物恐吓、伤害他人。
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一点五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并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携宠物出户时,应当及时清理宠物粪便。
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大型、凶猛类宠物。大型、凶猛类宠物的认定标准和禁养区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需要,在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制定或者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的现状和目标,提出重点治理总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治理总体方案,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并实施。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治理情况进行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建立健全综合整治工作机制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组织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