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推进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基础设施:
(一)公共交通站台、站点配套设施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盲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存放清运等环卫设施;
(四)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示设施;
(五)广告栏、宣传栏等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和文明标识标志;
(六)志愿服务站等志愿服务设施;
(七)其他与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有关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机关绩效管理和作风建设综合考评。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社区、行业)、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
第四十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指导、督促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员工学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美德,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风貌,优化人居环境,完善基层公共服务,加强矛盾纠纷调解,并指导所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倡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邻里守望,培育低碳、环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开展移风易俗和文明社区、文明村庄、文明家庭创建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禁赌禁毒会等,弘扬新乡贤文化。
第四十三条 承担文明行为规范与倡导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监督员、劝导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引导、监督和不文明行为劝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职工入职和岗位培训内容,提高职工文明素养;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营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树立单位文明形象。
第四十五条 文明单位应当自觉维护荣誉,强化奉献意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让社会公众享受到与文明单位称号相符的产品和服务。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并公布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窗口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保证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内卫生、干净、整洁、有序,发现损害市容环卫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四十八条 推进文明行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不文明行为惩戒机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有关处罚决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