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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少运费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本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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